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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刑终字第108号

被告人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被告人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刑终字第108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徐骏荣。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嘉南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5月17日6时15分许,被告人某驾驶车牌号为浙F×××××中型自卸货车沿嘉兴市南湖区甪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塔路口时,与沿东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继而又撞倒路边交通标志指示杆,指示杆砸向路边早点摊,致王某乙当场死亡,卖早点的王某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系遭车祸致头、颈、胸、背部及四肢多处外伤,颅脑毁损性崩裂,颈椎(髓)损伤,上胸部闭合性毁损伤而死亡。王某丙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嘉公交直一认字(2010)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福胜驾驶前轴制动力及制动力最大过程差不符合国际要求的机动车,在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采取措施不当越过中心双黄实线驶入对向车道,是导致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此外,被告人某对被害人王某丙进行了部分赔偿。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邱福胜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邱福胜交通肇事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沈某、王某甲、金某、申某、娄某、张某的证言,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死因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邱福胜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福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邱福胜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邱福胜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及辩护提出邱福胜具有自首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原判均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所判刑期在法定幅度之内,无不当。上诉及辩护要求对上诉人邱福胜再予从轻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启清

审 判 员  梁建琴

代理

审判员  张 筱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