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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临商初字第1249号

赵某某与张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孟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商初字第1249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告:张某。

被告:孟某某。

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张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起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因资金紧张,被告张某于2010年1月14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其中的50000元由保证人汪某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4月14日。在该笔款项未还清的情况下,被告张某又向我借款,为避免前期借款无法收回,我遂于2010年5月28日又借给被告张某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5月31日止。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张某至今未还。被告孟某某作为被告张某的妻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其中100000元从2010年4月15日起计算,另100000元从2010年6月1日起计算,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2011年6月15日为16120元);2、被告孟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张某于2010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0年4月14日前归还;于2010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0年5月31日底还清的事实。证据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真实性。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婚内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张某、孟某某于199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8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某共向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被告张某应及时归还借款,逾期还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利息,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5月28日的100000元借款没有注明借款和还款年份,原告诉称系2010年5月28日所借,约定2010年5月31日归还,因此主张从2010年6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在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借款系2010年所借的情况下,不排除该借款系2011年5月28日所借的可能性,因此本院只能作出不利原告的推论,仅对从2011年6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2010年1月14日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某、孟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张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孟某某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孟某某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700元(计算至2011年6月15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日万分之二计算)。

二、被告孟某某对上述款项中的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从2010年4月15日起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某、孟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2元,减半收取2271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78元,被告孟某某、张某共同负担2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王笑庆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孟一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