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忠。
委托代理人:丁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三俊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学军。
委托代理人:赵一平。
原审
被告:上虞市佳盛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佳宝。
原审
被告:浙江武义罗曼蒂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伟丹。上诉人张永忠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三俊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俊公司)、上虞市佳盛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浙江武义罗曼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曼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键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黄叶青、
代理
审判员XX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三俊公司与佳盛公司经张永忠介绍签订买卖布匹的购销合同,交货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同年12月15日,佳盛公司与案外人浙江中大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签订二份购销合同,约定由佳盛公司向中大公司提供BX001全棉男式长裤1520条、BX002全棉男式长裤490条。2008年12月22日,三俊公司将价值85404.60元的布匹交付给罗曼蒂公司。2009年2月2日,张永忠从武义剑虹方式有限公司收取BX001、BX002工装裤2010条及相应辅料、包装材料与多余的配料。三俊公司以与佳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要求佳盛公司支付货款;张永忠与罗曼蒂公司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存在一定联系,要求张永忠、罗曼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三俊公司已明确陈述,罗曼蒂公司仅为受托加工企业,且三俊公司亦明确发货至罗曼蒂公司的布料已加工成半成品交出;张永忠亦承认收到罗曼蒂公司公司交出的半成品,故三俊公司要求罗曼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其次,三俊公司与佳盛公司虽已订立购销合同,且三俊公司也已向罗曼蒂公司公司交付了布匹,但该交付行为未得到佳盛公司的认可,三俊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罗曼蒂公司的交付行为系佳盛公司指令,故应当认定三俊公司未向佳盛公司交付合同项下布匹,结合三俊公司与佳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货到工厂60天后,按17%的发票结清”,即三俊公司在未交货的情况下无权向佳盛公司主张债权,故三俊公司要求佳盛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亦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再次,张永忠主张,其系受三俊公司的委托为其办理布匹加工事项,但三俊公司未予认可,张永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三俊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或三俊公司指令张永忠进行加工业务,故该院对张永忠认为其系受三俊公司委托代办加工事宜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张永忠的陈述,三俊公司将布匹交付罗曼蒂公司后一切加工行为均由其实际操作,现加工完毕的成品也尚在其处,应当认为张永忠已实际拥有了三俊公司交付布匹的所有权,张永忠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罗曼蒂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三俊公司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张永忠应支付给三俊公司货款85404.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三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张永忠负担。
上诉人张永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三俊公司的准业务员(不是完全受被上诉人约束,但提供介绍业务拿相应报酬),为被上诉人介绍与佳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佳盛公司也安排中大公司的外销合约,后由于佳盛公司没有时间完成该笔业务,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继续寻找加工单位,待完成后通过佳盛公司外销,上诉人找到了罗曼蒂公司,被上诉人即以佳盛公司的名义发货至罗曼蒂公司,再转至武义剑虹服饰有限公司,之后,被上诉人让上诉人提货并交给佳盛公司,但在提货的过程中,因上诉人垫付了部分加工费,被上诉人却迟迟未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和加工费,致使货物一直被上诉人留置而存放在仓库两年多。
二、原审适用法律及程序不当。1、上诉人依据其与佳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起诉,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如涉及上诉人权利义务,则应该由另一个诉解决。2、上诉人先认为货物买给佳盛公司,后又认为买给上诉人,显然自相矛盾。3、被上诉人提供的许多证据是复印件,未经过质证,违反了证据规则。4、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不应当由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委托办理加工实务承担举证责任。5、原审以上诉人从武义剑虹服饰有限公司拿走的货物数量与之前货物数量相等从而认定系同一批货物,缺乏证据支持。6、原审关于货物在上诉人处则货物为上诉人所有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三俊公司辩称: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业务员,上诉人原先是中大公司的业务员,所有业务都是由上诉人在联系操作。作为被上诉人只是销售布匹的企业,并非是服装加工企业,上诉人所说由于被上诉人需要加工而委托上诉人联系不是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张永忠未提供新的证据。在二审中,被上诉人三俊公司提短信记录一份,证明由上诉人张永忠指令被上诉人将面料发往罗曼蒂公司的事实。上诉人张永忠质证认,1、该证据不能作为二审中新的证据使用,因为一审中未提供。2、被上诉人举证认为系佳盛公司指令发往罗曼蒂公司,而短信内容的是上诉人指令被上诉人,内容有矛盾。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发件箱跟收件箱可以互换,手机短信完全可以制作。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二审庭询后,为反驳和证实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上诉人张永忠提供其替被上诉人业务员陈君采购辅料和付款的凭证若干,被上诉人三俊公司提供加盖武义剑虹服饰有限公司印章和其法定代表人徐能进签名的情况说明一份,因上述证据均不符合二审中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根据各自主张,相互亦不可能认可对方证据,故本院不再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俊公司起诉时以其与佳盛公司之间订立了购销合同主张与佳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同时认为张永忠讲其业务单子通过佳盛公司与其签订购销合同,要求佳盛公司与张永忠就货款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俊公司起诉事实包含了其与佳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实际卖方应为张永忠的主张,故此,本案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佳盛公司还是张永忠可以一并进行审理。上诉人张永忠认为三俊公司主张与佳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该合同关系不成立,三俊公司主张与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通过另案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因三俊公司未能提供其与佳盛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货物已经向佳盛公司交付的依据,故其要求佳盛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缺乏依据。二审中,张永忠对其从武义剑虹服饰有限公司收到的成品裤面料即为本案中所涉面料的事实无异议,基于张永忠已经向加工企业武义剑虹服饰有限公司收取了由三俊公司提供的面料加工的成品裤的事实,原审认为张永忠应当就其主张的系代表三俊公司收取成品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张永忠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张永忠还主张其系三俊公司与佳盛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和三俊公司与罗曼蒂公司之间加工合同的居间人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作为居间人的身份与其收取加工物的法律性质不符,故上诉人张永忠关于其系本案合同关系居间人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关联合同均由张永忠联系,三俊公司与佳盛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三俊公司向罗曼蒂公司交付了本案所涉面料,武义剑虹服饰有限公司将该面料加工成裤子,并由张永忠收取的事实清楚。张永忠收取了加工物,又不能证明其居间人的身份和系代他人收取加工物的主张,并结合双方举证和抗辩情况,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角度,三俊公司主张本案实际买方为张永忠的事实可以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张永忠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永忠关于其不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认为一审对部分证据未予以质证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上诉人张永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键
审 判 员 黄叶青
代理
审判员 XX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李佳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