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913号
原告:范灿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尤程明。
委托代理人:施永俊。
委托代理人:李剑。
原告范灿林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卜亮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灿林、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永俊、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灿林诉称:2011年1月27日,原告通过电话为其浙A×××××丰田凯美瑞汽车向被告购买了汽车商业险(电销)。2011年4月21日,因原告汽车过户至杭州宋家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家织造公司)名下,且车牌变更为浙A×××××,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保险过户手续。但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原告,交强险可以直接过户,但汽车商业险不能直接办理过户手续。按照被告的办理程序,原告于当日办理了汽车交强险过户手续、支付费用35.88元,同日办理了商业险的退保手续,并于次日以宋家织造公司的名义办理了新的商业险,支付被告商业保险费用4109元整。事后,原告拨打被告总公司客服电话,得到的答复是商业险可以直接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原告对汽车商业险保险业务不了解的情况,隐瞒欺骗原告,致使原告退保后第二次购买汽车商业险。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双倍赔偿。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第二次购买汽车商业保险的费用4109元,并赔偿4109元;2、支付交通费100元、电话通讯费1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欺诈无事实根据,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将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相反,被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在原告车辆承保及交强险批改、商业险重新承保过程中,被告办理手续合法齐全,流程规范完整,且完全尽到了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保监会批准的电话营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汽车商业险(电销)仅针对非营运个人车辆,不能直接过户给企业。被告依法规范操作,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欺诈情形;3、宋家织造公司为第二次商业险的投保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宋家织造公司的商业保险费无法律依据。原告自愿为该公司投保并垫付保费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原告应向宋家织造公司主张保费返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范灿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将车辆过户给宋家织造公司的事实。2、第二次购买商业险的保险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误导下重新以宋家织造公司名义购买第二次商业险的事实。3、交强险过户费发票原件一份、第二次购买商业险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交强险过户费35.88元、商业险保费4109元的事实。4、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网络打印件若干页,证明原告个人支付相关保费和过户费的事实。被告平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投保单、保单副本及交强险费率告知表;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副本及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说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先前在被告处投保是自愿投保,收费及承保险种经原告确认,被告已尽明确说明义务,不存在欺诈的事实。2、交强险批改申请,交强险批单等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批改交强险,被告根据个人与单位车辆费率的不同而增加保费,如实告知原告,双方确认的事实。3、第二次购买商业险的投保单、保单副本、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说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第二次购买商业险的投保人是宋家织造公司,被告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不存在欺诈的事实。4、交强险条款原件,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原件,保监会关于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费率的批复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在商业险上直接批改相关信息,被告拒绝,并要求先退保再重新投保,被告的行为符合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和电话营销保险条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于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5日,范灿林通过被告服务电话95××2为其浙A×××××丰田汽车向被告购买汽车交强险和相关商业险。2011年1月27日,被告相关工作人员上门将书面投保材料、保单、保险条款交与范灿林,范灿林交纳交强费保费855元、车辆损失险、盗抢险、商业第三责任保险等商业险保费4312元。其中,商业险投保单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保单号为11209560301011005838)特别约定栏均注明: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本保险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并已附条款一份,本保单来源于网销渠道。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处并用黑体注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说明书并就保险合同相关责任免除内容进行了特别告知。范灿林在以上商业险投保单、责任免除说明书投保人签章处签字。之后,范灿林将汽车转让给宋家织造公司,宋家织造公司重新办理了行驶证,车牌号码变更为浙A×××××。2011年4月21日,范灿林前往被告公司营业厅要求办理汽车保险过户批改手续。被告公司营业厅的工作人员告知范灿林,交强险可以直接办理过户批改,但电话营销商业险不可以直接办理,必须先退保,再重新办理保险。原告于当日办理了交强险的批改手续,支付增收保费35.88元。2011年4月22日,范灿林再次前往被告公司营业大厅,办理了浙A×××××汽车商业险的退保手续,被告向范灿林退还保费3425.97元,同日范灿林以宋家织造公司的名义为浙A×××××车辆重新办理了商业保险(保单号为11209560301011022778),并支付商业保险费用4109元,宋家织造公司在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说明书投保人栏签章,被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人为宋家织造公司。2011年6月16日,范灿林以被告欺诈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已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处获得批准(保监产险(2009)964号)。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本保险仅适用于非营运的个人车辆。第十五条、十六条约定保险车辆转让他人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按相关规定退还保费。
本院认为:2011年1月,范灿林通过被告服务电话为其浙A×××××丰田汽车向被告购买汽车交强险和相关商业险,双方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论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构成欺诈,范灿林是否据此可要求退款并赔偿损失。对此,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范灿林2011年1月向被告购买保险时,在商业险投保单和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说明书投保人栏签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范灿林应当了解自己在投保单等材料上签字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在被告交付范灿林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的情况下,范灿林应当了解自己购买的商业险系电话营销专用产品,适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的约定。现有证据表明,该保险条款已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处获得批准,其中第五条明确约定本保险仅适用于非营运的个人车辆。故,2011年4月21日,当范灿林提出要为汽车办理保险过户改签时,被告工作人员关于电话营销商业险不可以直接办理,应当先退保,再重新办理保险的答复,符合《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的约定,不构成欺诈。范灿林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业务操作中存在可以办理过户改签而故意告知不能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被告未特别告知范灿林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不能过户改签给企业,从保护消费者利益角度考虑,有待进一步改进,但该条款第五条的约定并非责任免除条款,被告行为不构成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此外,在范灿林为浙A×××××车辆购买第二次汽车商业险时,投保人为宋家织造公司,范灿林只是为宋家织造公司支付了保费,被告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为宋家织造公司而非范灿林,因此范灿林亦无权向被告主张第二次汽车商业险保费的返还。综上,范灿林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有欺诈行为,对其要求退款、双倍赔偿并赔偿电话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范灿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范灿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卜 亮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燕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