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商初字第1044号
原告:童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俞某某。
被告:姜某某。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原告童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2日、7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2月12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于2009年3月1日向我借款人民币4688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对违约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嗣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经催讨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俞某某、姜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6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二份,证明2009年2月12日,被告俞某某、姜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09年3月1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468800元的事实。证据二、富阳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各一份、借条(即证据一的复印件)二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过案,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被告俞某某、姜某某共同答辩称:两被告并未收到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该款项实际是双方对之前借款利息的约定,而且本案所涉的债务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被告没有收到借款,借条是对前期借款利息的约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已经撤销案件,原告报案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的质证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俞某某、姜某某于1989年10月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俞某某、姜某某于2009年2月12日向原告童某某借款300000元、被告俞某某于2009年3月1日向原告童某某借款468800元的事实清楚,均有借条为证。其中2009年3月1日的借条虽以被告俞某某的名义出具,但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俞某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两被告抗辩称本案款项系利息,并非借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争议的另一焦点在于原告向法院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债务双方约定的履行期是2009年3月31日,原告曾于2011年1月12日向富阳市公安局报案,并提交了本案所涉的两张借条,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报案之日起中断,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富阳市公安局决定撤销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因此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某某借款768800元。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88元,减半收取5744元,由被告俞某某、姜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8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
审判员 王笑庆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孟一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