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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行审字第706号

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40)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陈旭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温鹿行审字第706号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李世斌。

被执行人:陈旭晨。 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温城法处字(2010)第039-09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5月1日起,被执行人陈旭晨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温州市瓯海潘桥镇横塘村横塘街146、148号经营“温州市瓯海潘桥博诚农家菜馆”,擅自向外界排放主要污染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陈旭晨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3000元。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11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中的改正违法行为项。2011年7月20日,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项内容。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

本院认为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另查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机关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1年1月更名为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因被执行人陈旭晨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的温城法处字(2010)第039-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改正违法行为项,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元

代理

审判员  王浩泽

代理

审判员  胡佳颖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文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