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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德新商初字第195号

周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新商初字第195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陈某某。

原告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底前归还,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此纠纷成讼。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了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底前归还。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建海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谢兴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