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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刑初字第00177号

张某、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灞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抓获,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抓获,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在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纺五路五厂在建楼房工地被害人王某乙的宿舍内,盗取王某乙的银行存折后,张某在纺织城的邮政储蓄银行五厂储蓄所从该存折取出现金1000元。2011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王某甲以同样方式盗取被害人王某乙现金1000元。2011年4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又以同样方式盗取王某乙银行存折后,二人在邮政储蓄银行五厂储蓄所从该存折取出现金900元。赃款二人已挥霍。又查明,公安民警于2011年4月12日20时30分许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报案材料、被告人张某、王某甲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二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小锋

人民陪审员  刘春宁

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