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商初字第907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晓辉,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仲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晓辉、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14日,被告陆某某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75000元。2010年6月22日,被告向某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对被告向某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4%据实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6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陆某某答辩称:2008年8月份,原告的老婆从模环信用社取款10000元借给被告;2008年12月份,原告的老婆又通过当地信用社给被告汇款7000元;2009年3月份,余甲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2009年6月份,原告老婆的大姐借给被告现金23000元;2009年6月份,余甲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2010年1月份,余甲的老婆借给被告现金5000元,累计75000元。其中向余甲所借款项,当时约定不计利息,向其他人所借款项按银行利息0.044%计算利息,该利率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不清楚。2009年10月份,被告的小舅子余乙老婆生小孩,被告还了余乙6000元。2010年2月份,余甲的老婆到被告这里拿回现金6000元,用于归还原告老婆的借款。2010年10月份,余甲在江山某某洗车场受让一间店铺,被告凑足30000元钱还给余甲。2011年1月份,余乙因购买设备,被告帮他支付了7300元的货款。2011年6月份,被告帮余乙支付了8500元的轮胎款。2011年5月份至6月份,余乙从被告这拉走轮胎合计货款19000元。另外自2011年6月份开始,被告老婆(余甲的女儿)累计从店里拿走约10000元现金给余甲。综上,被告已经全部归还借款。被告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对其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借条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某告借款。2010年6月22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陆某某)今2008年7月14日王某某借款75000元整,利息按银行0.044计算,与2010年7月22日返还。借款人:陆某某身份证号码:330823197807014953地址: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清湖镇和睦村63号2010年6月22日”。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主张其未向某告借款且已经全部归还借款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鉴于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4%计算逾期利息,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故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7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4%据实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仲 舒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小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