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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乳商初字第255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刘海峰、王长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9-10-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刘海峰;王长清;乳山市信诺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乳商初字第25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 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东首。 负责人杜志刚,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闫基珊,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峰,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被告王长清,女,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海峰之配偶,住址同上。 被告乳山市信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商业街7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刘海峰、王长清、乳山市信诺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基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峰、王长清、被告乳山市信诺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2.8万元,期限180个月,第一被告用位于乳山龙韵碧海花源14幢3-306之按揭房产作抵押,第三被告为保证人。第一被告多次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本息,承担有关的律师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1年6月21日贷款本息97832.26元,支付律师费7200元,合计为105032.26元;要求第一被告偿还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计算方法和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要求原告对抵押物按照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海峰、王长清、乳山市信诺担保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9日,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刘海峰、乳山市信诺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6YTG045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海峰向原告借款128000元,期限自2006年3月9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被告刘海峰以所购房屋乳山银滩龙韵碧海花源14#-3-306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乳房权证字第××号)为以上贷款提供抵押,被告王长清作为共有权人签字表示同意,后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乳房他字第××号。乳山市信诺担保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同意为刘海峰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6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刘海峰发放了借款128000元。截止到2011年6月21日,被告刘海峰尚欠原告本金96653.14元未还,本金罚息12.24元、利息罚息7.07元。 另查,被告刘海峰与被告王长清于1992年6月23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支付凭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律师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海峰、被告乳山市信诺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合同三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借款人刘海峰及其配偶王长清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违约情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十六条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海峰、王长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刘海峰以房屋对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长清作为共有人签字同意,且进行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保证条款“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自该提前到期日起10日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乳山市信诺担保有限公司应对以上款项应在抵押房产担保以外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海峰、王长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6653.1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二、被告刘海峰、王长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200元; 三、以上债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对乳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在拍卖、变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以上债务,由被告乳山市信诺担保有限公司在抵押房产担保以外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乳山市信诺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海峰、王长清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1元,由被告刘海峰、王长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慧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

书记员  兰守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