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387号原告郑某某。被告俞某某。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1.5%,该款于2010年9月1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上述借款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的逾期利息21000元;
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出具的借条1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借条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1.5%,于2010年9月1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已依约支付借期利息,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1.5%,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上述借款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的逾期利息2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1000元,合计人民币221000元。如果俞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5元,由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葛红卫
代理
审判员 郑卜训
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