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大朋。2011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丁拥军。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月影、代理检察员蒋文星,被告人王大朋及其辩护人丁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大朋和冷雪原(已判刑)在本市上城区湖滨澳门豆捞3号包厢内与朋友吃夜宵,席间被告人王大朋、冷雪原因与被害人钟某言语不合,便一起对钟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殴打过程中,王大朋持刀将钟某捅伤(经鉴定构成重伤)。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王大朋在河南省延津县城关镇妇幼保健院内被民警抓获。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大朋家属与被害人钟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大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冷雪原的供述、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贾某、吴某、沈某、杨某、章某、巫某、史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大朋具有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大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枫
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
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