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温鹿行审字第711号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李世斌。
被执行人:何秀文。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温城法处字(2010)第056-03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6年9月以来,被执行人何秀文负责经营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人民北路145-153号的温州市龙湾海城城中饭店未取得排放许可证,擅自排放主要污染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何秀文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罚款8000元。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11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1年7月20日,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另查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机关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1年1月更名为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因被执行人何秀文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的温城法处字(2010)第056-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元
代理
审判员 王浩泽
代理
审判员 胡佳颖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文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