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606号
原告:汪之存。
委托代理人:江浩,舒城县晓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涂春德,安徽省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晓天支行信贷员。
原告汪之存诉被告涂春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
审判员张志国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之存的委托代理人江浩、被告涂春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0日,被告涂春德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用于周转,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0年12月10日被告归还本金120000元,但未支付利息。下欠180000元及其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予以载明,现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涂春德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时农村合作银行的月利率是11.094‰,但该借款的由来是因为原告有多余资金委托被告对外放贷。2011年11月份原告转给被告300000元,12月份被告归还原告120000元,下余的180000元是原告委托被告借给他人,因他人生意不景气,才导致无法及时还款。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0年12月10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20000元,但未有给付利息。2011年5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下欠原告本金180000元并注明利息的计算标准。此后被告未有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所有本金按月利率11.094‰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汪之存与被告涂春德之间是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涂春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汪之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关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0年12月10日按本金300000元,利率11.094‰计算利息;自2010年12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80000元,利率11.094‰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仪慧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志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