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来某。2010年4月11日因酒后驾驶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交警大队扣留驾驶证三个月并扣12分;2010年9月21日因酒后驾驶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交警大队扣留驾驶证三个月并记12分。2011年7月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6日4时6分许,被告人来某在两次酒后驾驶而驾驶证被依法扣留尚未处理的情况下,再次饮酒后驾驶浙A×××**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大关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查,其酒精含量为0.832mg/ml。民警将被告人来某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鉴定,被告人来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2mg/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雷某、任某的证言、呼吸酒精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来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梁 琨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少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