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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福民清初字第1号

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守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守君,于晶,李洪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福民清初字第1号原告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波、刘爱丽,该社职员。被告王守君,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24日,住烟台市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钟家庄村***号,现下落不明。被告于晶,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21日,住烟台市福山区南山路***号*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常红星,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松,男,生于1968年12月6日,住烟台市高疃镇前沙坝子村**号附*号。

原告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守君、被告于晶、被告李洪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于晶委托代理人常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守君、李洪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守君于2007年11月23日在我社借款85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11月22日。被告于晶、李洪松为其担保,并立有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凭。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自2007年11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被告王守君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于晶辩称,1、原告主体有误,起诉的原告主体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及保证合同的主体均不相符,2、被告于晶的保证合同并非本案借款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为2006年签订,而本案借款合同为2007年成立,因此,2006年的保证合同由于没有主合同无法单独成立,于晶不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担保合同另行成立,显然本案的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应在之后另行成立,所以于晶的保证合同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综述,于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李洪松未出庭,未答辩。审理查明,被告于晶、李洪松于2006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晶、李洪松自愿为被告王守君自2006年11月25日起至2008年11月2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90000元提供担保。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短期人民币借款本金及利息。2007年11月23日,被告王守君到原告下属的福海路分社借款85000元,双方签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自2007年11月23日至2008年11月22日,借期内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9.1125;被告王守君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原告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4.2525计收逾期利息;被告王守君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日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日利率万分之6.075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借款及利息(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守君、李洪松未出庭,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守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5000元及利息(包括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自2007年11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届满前被告履行之日,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

二、被告于晶、李洪松对上述款项在9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文光

审 判 员  谢家兰

人民陪审员  汪光英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学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