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泰兴民初字第588号 原告陆秀杰,男,1976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忠山,兴化市海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志谋,男,1980年1月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沈小兰,女,198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陆秀杰诉被告苏志谋、沈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秀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志谋、沈小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秀杰诉称,被告苏志谋二次计向我借款23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沈小兰系被告苏志谋之妻,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并承担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苏志谋、沈小兰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志谋于2010年5月20日、6月9日向原告陆秀杰借款200000元、30000元,均出具了借条,未明确还款时间。讼争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材料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苏志谋向原告借款2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苏志谋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还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合法。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沈小兰对讼争债务的性质未能举证,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小兰负有共同偿还之责。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苏志谋、沈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陆秀杰借款2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3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4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529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 判 长 朱 明
人民陪审员 孔祥宏
人民陪审员 杨 琴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祝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