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唐山瑞德商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洪亮,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锋,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术彬。委托代理人刘秋良。
原告唐山瑞德商城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术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瑞德商城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合同为由,于2011年3月25日,向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我公司向其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双倍工资,并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16日向我公司送达了《北劳裁字(2011)013号裁决书》,裁定我公司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给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而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从未形成过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从其提供的《员工登记表》,也可证实,被告是与我公司无关的唐山瑞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因我公司与被告既不存在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劳动合同上的义务。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刘术彬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不实之词,经过路北区仲裁委员会的审理,所调取的证据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由瑞德商城承担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失业、养老保险是符合劳动法规定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被告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术彬于2001年12月到原告唐山瑞德商城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4月由唐山供电局签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显示被告刘术彬的工作单位是原告唐山瑞德商城有限公司,2005年3月30日由唐山瑞德集团出具的员工登记表记载被告刘术彬在瑞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部工作,职务经理,月工资1200元。被告主张根据领导指派,其先后到唐山瑞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山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唐山瑞德商城有限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6日,由刘玉环制表,曹连印签字署名的瑞德商城有限公司机关2010年(10)月份工资发放表记载被告刘术彬基本工资为1900元。2010年10月6日,原告唐山瑞德商城有限公司无故将被告辞退。原告唐山瑞德商城有限公司主张根据唐山瑞德集团出具的员工登记表,证实被告刘术彬在瑞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部工作。由公司领导曹连印签字的唐山瑞德公司(商城)2010年(7)月份工资表-唐山瑞德公司(商城)2010年(10)月份工资表均无被告刘术彬领取工资的记载,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他书证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术彬于2001年12月开始到原告唐山瑞德商城有限公司工作,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自2005年3月30日在唐山瑞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山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工作,2009年12月又回到原告唐山瑞德商城有限公司处工作,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2010年10月6日,由刘玉环制表,曹连印签字署名的瑞德商城有限公司机关2010年(10)月份工资发放表,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0年10月6日瑞德商城有限公司机关2010年(10)月份工资发放表,不真实,因其中制表人刘玉环不是原告瑞德商城有限公司职工系唐山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曹连印系唐山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也不是原告瑞德商城有限公司负责人,该表尚未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唐山瑞德公司(商城)2010年(7)月份工资表至唐山瑞德公司(商城)2010年(10)月份四个月的工资表,以无被告刘术彬领取工资的记载为由,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查上述四个月的工资表,公司领导均为曹连印,也未加盖单位公章,表头公司名称也不是原告唐山瑞德商城有限公司,故原告唐山瑞德商城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前后矛盾,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应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为被告刘术彬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
原告唐山瑞德商城有限公司未与被告刘术彬签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刘术彬支付双倍工资。原告违法解除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唐山瑞德商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唐山瑞德商城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术彬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900元。
三、原告唐山瑞德商城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术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400元。
四、原告为被告补缴2001年12月至2010年10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刘术彬负担,原告负责办理补缴手续。上述第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峰
代理
审判员 张涛
人民陪审员 文亮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