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东商初字第312号

吴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商初字第312号

原告:吴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之后又向原告借了100000元,2010年5月4日,被告合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为300000元的借条。2010年8月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其内容相互印证,同时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4日,被告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0年5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加上前述借款200000元合并出具了借款为3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注明以前的借款200000元的单据作废等内容。嗣后,被告分文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小松

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

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俞佩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