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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商初字第335号

诸建勇与王凌波、徐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诸建勇;王凌波;徐水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335号

原告:诸建勇。

被告:王凌波。

被告:徐水根。

原告诸建勇为与被告王凌波、徐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诸建勇、被告徐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凌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建勇起诉称:2009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凌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被告徐水根以杭州市复兴城市家园12幢3单元303室房屋为被告王凌波担保。合同签订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实际只借出了借款58500元,但被告王凌波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凌波归还原告借款58500元;2、被告徐水根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凌波向原告借款,被告徐水根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凌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徐水根答辩称,借条上徐水根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王凌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徐水根对“徐水根”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凌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徐水根”签名是否为被告徐水根本人所签,本院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分析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2日,被告王凌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写明“今借诸建勇10万元,借期一年,信用担保人徐水根以复兴城市家园12幢3单元303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依据。”该借条具借人处有被告王凌波签名,担保人处签有“徐水根”字样。复兴城市家园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实际只出借了借款58500元,但被告王凌波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凌波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王凌波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水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笔迹鉴定样本和检材不具有比对性,故原告的笔迹鉴定申请无法进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使被告徐水根的签名属实,因杭州市复兴城市家园12幢3单元303室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亦未生效,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凌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凌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诸建勇借款58500元;

二、驳回原告诸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凌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 判 长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

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