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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商初字第738号

陈某某与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738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邬某某。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于同月20日借款15000元,约定年底归还。原告两次交付现金共计3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按年利率5.31%支付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约定在2010年12月底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邬某某未到庭答辩及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经过庭审,结合原告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邬某某曾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10日的借条一份,载明:“借陈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正,另加壹万伍千元正”,并在借条上注明:“12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自行催讨未果,遂于2011年4月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自逾期日201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5.31%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5000元,并按本金35000元按年利率5.31%支付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340元,由被告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珍明

审 判 员  陈 杨

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王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