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浙江华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权。委托代理人李荣强。被告曹敏德。委托代理人朱春华、朱妙。
原告浙江华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敏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李荣强,被告的代理人朱妙,证人沈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华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于当日订立劳动合同。因被告工作能力等原因,经双方协商一致,自2010年1月1日起被告的工作岗位变更为销售副总,年薪由35万元调整为15万元。被告离职前,原告已按约结清被告工资。后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116000元和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9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付清被告所有工资,并不存在拖欠行为。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11600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9000元。
被告曹敏德辩称,被告工作岗位被调整时,公司董事长口头承诺不降工资。后原告因经营困难,辞退被告,并以年薪15万元标准进行结算,违反劳动合同之约定。被告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0698元,支付2010年的工资差额11600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9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生产副总;合同期三年,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被告年薪35万元,每月暂按5000元支付,剩余薪金原告在每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除基本工资之外部分为不含税(注,原告持有的合同表述为“除基本工资之外部分为含税”)等内容。2010年1月31日,浙江欧博特控投集团有限公司(筹)发布文件,决定任命被告为原告公司的销售副总,负责公司销售业务工作,聘期一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后被告在销售副总岗位工作。2010年7月23日,被告离职。2010年7月20日,原告决定按下列标准结算原告工资,工资按年薪15万元结算,7月份工资按满勤计算,扣除六七月份个人所得税及社会保险应由个人支付部分等。原告结算后认为还应支付余额52045元,将该笔款项按月分摊至年底做帐。2010年7月24日,原告支付给被告52045元。2011年1月10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3566元,支付2010年的工资差额11600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9000元。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的工资差额11600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9000元。
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浙江欧博特控投集团有限公司(筹)文件,曹敏德离职结余工资结算清单,工资清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被告申请证人沈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在对被告进行岗位调整时没有对被告的工资报酬进行调整及原告违法辞退被告的事实。证人沈某自述原为原告单位行政副总,现已离职,正在与原告进行劳动争议诉讼。沈某证言为孤证,且与原告有明显之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原、被告争议的事实为在调整被告岗位时,有否调整被告的工资报酬。原告认为当时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年薪降为15万元,被告则认为原告承诺工资报酬不变。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年薪35万元,原告认为已协商一致变更年薪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提供的结算依据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之后果。本院认定在调整被告工作岗位时,并未调整被告的工资报酬。对于工资数额,还需要解决的是35万年薪为税前(即个人所得税)金额还是税后金额。原、被告持有的劳动合同对此有不同的表述,原告的合同表述为“除基本工资之外部分为含税”,被告的合同表述为“除基本工资之外部分为不含税”,该部分字迹为手写体。因双方陈述一致手写体系原告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所写,原告持有的合同明显不利于被告,本院认定按被告提供的合同执行,被告35万年薪中,每月所得的5000元为含税金额,其余29万元为不含税金额。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0年7月23日,被告离职,原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结算给被告相应的劳动报酬。自2010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与原告自行结算的工资相比,被告可得工资差额为116667元(此款为不含税),原告应立即支付,被告愿意按116000元计算,予以支持。拖欠工资的法律后果,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处理,不再适用按拖欠金额25%的比例计算经济补偿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9000元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华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曹敏德工资差额116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华帝纺织有限公司和被告曹敏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浙江华帝纺织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华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屠国均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 芳核对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