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商初字第1224号
原告:周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2009年7月24日、2009年9月30日、2009年10月30日四次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550000元,利息均按月息2.5%计算,每次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期限,但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支付利息301250元(从每次借款次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合计人民币851250元;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四份,以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2009年7月24日、2009年9月30日、2009年10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合计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均按月息2.5%计算,并均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朱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5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周某某请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本院适当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计付,对原告周某某主张的过高部分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朱某某对原告周某某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四倍的利率标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15日止为209100元,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此标准继续计付)。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13.00元,减半收取6156.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9008802968)。
代理
审判员 舒人俊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