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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民初字第03611号

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稳物业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初字第03611号

原告: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正联大厦**,企业组织机构代码:77489680-8。

法定代表人:袁娟,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重庆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稳,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东海公司诉被告周稳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勇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与被告周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海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7月3日与东海金香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小区业主。被告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2009年1、2月份除外)拖欠原告门面物业服务费3840元、水费3444元、电费14128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费用,并自欠费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至各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海金香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重庆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价表》,拟证明原、被告具有物业服务关系及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2、周稳《房权证》,拟证明被告周稳系东海金香庭负1层-48号房屋业主;3、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拟证明被告周稳交费、欠费情况;4、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海棠溪街道办事处《关于金香庭小区没有选聘到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商请东海物业继续服务的函》、东海金香庭业主委员会两次《函告》、原告东海公司《函告》等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后依法继续提供物业服务。

被告周稳辩称:被告对拖欠的物管费、水费、电费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服务差,未尽到安全职责,无故对被告断电,且被告门面的玻璃门被砸烂导致被盗两次;被告在购买该门面是与开发商约定建造烟道,但实际无烟道,被告自费1.2万元建造烟道;原告起诉时,被告自愿交水电费但原告拒绝。因原告与开发商系同一个法定代表人,被告主张将建造烟道的1.2万元抵扣物业服务费。被告未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3日,原告与东海金香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合同约定期限自2007年6月起为两年。合同还约定商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为2元/月,业主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水费、电费等的,应自应缴之月的当月26日起,按欠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周稳系东海金香庭负x层xx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63.98平方米,该房屋系商业用房,其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2元/平方米·月。在审理中,组织了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东海金香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形式要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东海金香庭业主委员会作为东海金香庭全体业主的代表,有权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其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2009年6月20日该合同虽然到期,但原告依据街道和业委会的通知,在选定新的物管公司前的过渡阶段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由于原告与东海金香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即有义务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水费、电费等义务。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金未超过合同约定标准,且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被告提出原告有私自断电、安全管理不严致使被盗等服务瑕疵,二原告未明确否认;同时亦表明被告不是故意不交物管费等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以自费建造烟道为由主张抵扣物业费、水电费,因烟道问题系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法律问题,与本案原告无关,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840元、水费3444元、电费14128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东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稳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勇贵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凌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