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1年5月1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汤恭致、章剑峰。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章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4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随身携带驾驶证、行驶证,在饮酒后驾驶浙A×××××红色中华牌轿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上路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上塘高架路上德立交东向西二层,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机动交警大队执勤警察查获,公安交警现场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呼吸检测,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1.60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民警将其带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录音资料、酒精含量呼吸测试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未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系初犯,其主观恶性小;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依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情况,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梁 琨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