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1152号
原告:徐道来。
委托代理人:陈洁、万灵龙,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权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
诉讼代表人:周玉清。
委托代理人:孙双巧,男,1987年7月1日出生。
原告徐道来与被告甄权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沧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丁扣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4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甄权开、人保苏州沧浪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双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1日,被告甄权开驾驶苏E×××**轿车沿平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黎线30KM+560M嘉善西塘镇翠南村地方与沿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由原告驾驶并后载程绍碧的牌号为嘉善魏塘330421010017072的莫拉克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02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甄权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程绍碧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为被告甄权开所有,并投保于被告人保苏州沧浪公司。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头部外伤,左枕骨骨折伴枕顶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肺挫伤、面神经损伤、右眼视网膜震荡伤。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2155.32元,被告人保苏州沧浪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甄权开承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赔偿项目清单:医疗费3846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7天=171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83.98元/天×210天=17633.7元、护理费83.98元/天×60天=5038.2元、伤残赔偿金27359元/年×20年×24%=13132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17858元/年×4年×24%÷2=8571.84元、父亲17858元/年×7年×24%÷4=7500.36元、母亲17858元/年×17年×24%÷4=18215.16元)、交通费393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合计252155.32元】。
被告甄权开答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苏州沧浪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个项目的计算有异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暂住证3份、被告甄权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苏州沧浪公司;
二、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被告甄权开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道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程绍碧无事故责任的事实;
三、医疗费发票11页、费用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花费的医疗费为38469.86元;
四、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住院57天及病情;
五、《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已构成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2处,误工期限七个月,护理期限二个月,营养期限一个月,鉴定费为1800元;
六、交通费发票3页,证明原告就医交通费用393元;
七、证明2份、房屋租赁协议1份、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家庭、被扶养人情况,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八、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本案事故中的无责任方程绍碧已达成协议,对肇事车辆苏E×××**轿车投保于被告人保苏州沧浪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额按徐道来占三分之二、程绍碧占三分之一分割。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方认为不合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方请求法院予以酌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方提出户口簿的签发日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才转为城镇居民家庭住址,故被扶养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家庭关系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证明,村民会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出,该鉴定机构入围法院的司法鉴定人名册,被告方虽提出不合理的意见,但缺乏相应依据,在被告方未提供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可以证明原告本人的基本情况,且被扶养人的户籍签发在原告定残日前。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0月1日,被告甄权开驾驶苏E×××**轿车沿平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黎线30KM+560M嘉善西塘镇翠南村地方与沿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由原告驾驶并后载程绍碧的牌号为嘉善魏塘330421010017072的莫拉克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第02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甄权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程绍碧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为被告甄权开所有,并投保于被告人保苏州沧浪公司。原告后经嘉善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并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已构成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2处。事故发生后,被告甄权开已支付医疗费用31382.4元。另查明,原告与本案事故中的无责任方程绍碧已达成协议,对肇事车辆苏E×××**轿车投保于被告人保苏州沧浪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额,按原告徐道来占三分之二、程绍碧占三分之一分别主张享有。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被告甄权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程绍碧无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苏E×××**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责任者按责承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尚在合理范围内,应予准许;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应予纠正。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本案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846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7天=855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误工费83.97元/天×210天=17633.7元、护理费83.97元/天×60天=5038.2元、残疾赔偿金165610.56元【本人伤残赔偿金27359元/年×20年×24%=13132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287.36元(儿子徐成17858元/年×4年×24%÷2=8571.84元,父亲徐致全17858元/年×7年×24%÷4=7500.36元,母亲程绍贞17858元/年×17年×24%÷4=18215.1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30507.3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6666.67元,伤残赔偿限额内73333.33元),被告甄权开承担交强险外162507.32元的80%即130005.86元(已支付3138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道来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
二、被告甄权开承担交强险外的损失130005.86元,已支付31382.4元,余款98623.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1元,减半收取831元,由原告徐道来负担249元,被告甄权开负担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扣红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明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