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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商初字第1402号

潘忠叶与郑吉令、郑吉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潘忠叶,郑吉令,郑吉星,潘忠叶,郑吉令,郑吉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平商初字第1402号原告潘忠叶,女,1972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郑吉令,男,1972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郑吉星,男,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范建平,女,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忠叶与被告郑吉令、郑吉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忠叶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潘忠叶以所诉主体有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力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忠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潘忠叶负担。

审 判 长  刘建伟

审 判 员  牟晓波

人民陪审员  郭才庆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楚伟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