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洁,女,1989年9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宁波奇美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家住兴文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洁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洁���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杨洁在宁波保税南区富春二期宁波奇美电子有限公司宿舍30224室,趁人熟睡之际,盗走其同事陶某放在抽屉内的一张中国银行卡,并于当天11时许在宁波保税南区弘基广场家易福超市旁一中国建设银行取款机上取走该银行卡内的2500元,后将该银行卡放回原处。案发后,被盗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陶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赃款的照片,银行交易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杨洁单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洁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洁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洁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建江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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