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633号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注册号:3302060000582741/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西路177#101、201室。代表人:陈雁鸣,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利生,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克汀,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润江车辆配件厂(注册号:320407000076235)。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小河镇环镇北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群。
被告:张伟群(公民身份号码:320421196909098560),女,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被告常州市润江车辆配件厂、张伟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撤回对被告常州市润江车辆配件厂、张伟群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431元,减半收取715.5元,由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 群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陈凌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