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温鹿行审字第716号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李世斌。
被执行人:周道玉。 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温城法处字(2010)第056-03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8年5月份以来,被执行人周道玉负责经营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人民路西一段的温州市龙湾海城通顺饭庄,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擅自排放污染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周道玉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罚款7000元。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1年7月20日,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
本院认为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另查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机关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1年1月更名为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因被执行人周道玉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的温城法处字(2010)第056-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元
代理
审判员 王浩泽
代理
审判员 胡佳颖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文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