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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白商初字第225号

金某某与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某某,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白商初字第225号

原告:金某某。

被告:傅(付某某。

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傅旭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邵秋玲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被告叫原告挖土方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挖机费14000元,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口头承诺几天后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⒈被告支付原告挖机费14000元;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⒈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挖土方费1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下半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所承包的工程从事挖土石方工作。2011年1月2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金某某挖土方费14000元(壹万肆仟元某)”。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报酬。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报酬14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承担支付报酬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傅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定作报酬人民币14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傅旭东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邵秋玲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焕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