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623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杭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6年2月,原、被告之间订立合资协议书,原被告各出资100000元,另由原告李某某向银行贷款100000元,共300000元购买挖机经营。后双方于2011年3月另设立协议书,书面约定被告于2011年5月9日前归还原告200000元(包括原告出资款100000元及银行贷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屡次回避,分文未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资经营挖机的事实;3、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银行贷款由原告偿还,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以及被告确认归还原告出资款100000元的事实;4、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0元,归还日期是2011年5月9日的事实;5、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于2010年3月15日向建设银行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3月10日注销,证明了原告向银行抵押借款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某某在与原告就合伙事宜进行结账并签订协议书及出具欠条后,理应按协议书及欠条的约定及时付清相关欠款,但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资协议书、协议书、欠条、原告李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用36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丹 丹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佳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