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2375号原告郭某。被告闫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肖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与被告闫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多年来对自己不闻不问。双方分居长达四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虽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很好,虽偶有争吵,但属家庭正常矛盾,自己关心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14日生女儿闫郭琳,双方婚初感情较好,虽因家务琐事偶有争吵,但能和睦相处,后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双方产生矛盾,2007年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很少见面,引起原告不满。2010年,被告回西安打工后对原告缺乏关心,双方矛盾加剧。原告遂于2011年6月13日起诉法院,坚决要求离婚,孩子由自己抚养。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愿改正不足,为了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双方各坚持其诉、辩称理由,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感情较好,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被告愿改正不足,原告应给其机会,一味坚持离婚,显属不慎。为稳定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肖维超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 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