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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商初字第1035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与方来娣、王立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方来娣,王立军,浙江金丰汽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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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03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

负责人:林胜宝。

委托代理人:陈益民。

被告:方来娣。

被告:王立军。

被告:浙江金丰汽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智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为与被告方来娣、王立军、浙江金丰汽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汽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延安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来娣、王立军、金丰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延安支行起诉称:2010年2月2日,方来娣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方来娣向原告借款77000元用于购买奇瑞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浙A×××××)一辆,借款期限2010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2日,共分24期,合同执行利率5.94%,每月等额还本付息3410.61元。被告金丰汽车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对方来娣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来娣、王立军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将贷款购买的登记在其名下的奇瑞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浙A×××××)抵押给原告,为其的借款提供抵押担��。合同约定,若方来娣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方来娣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逾期的贷款,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处理。但贷款发放后,方来娣却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来娣、金丰汽车公司所签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是几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方来娣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且该笔债务发生在方来娣与王立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立军应与方来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方来娣将其名下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被告金丰汽车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对方来娣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方来娣、王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2838.79元、利息1327.68元,合计44166.4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6月13日),并支付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2、建行延安支行对方来娣、王立军所抵押的车辆实现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金丰汽车公司对方来娣、王立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建行延安支行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方来娣向原告建行延安支行借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金丰汽车公司为被告方来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以证明被告方来娣、王立军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以证明建行延安支行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账单,以证明被告方来娣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6.机动车登记信息,以证明抵押车辆的登记信息。7.结婚证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方来娣与王立军的婚姻关系。被告方来娣、王立军、金丰汽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方来娣、王立军、金丰汽车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核对后认为,该些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2月2日,贷款人建行延安支行与借款人方来娣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017927-012-2010000762),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柒万柒仟元,借款期限24个月,贷款用于购买奇瑞轿车,放款条件满足后,建行延安支行将款项划入金丰汽车公司在建行延安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贷款利率确定年利率为5.94%,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还款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建行延安支行从方来娣账户中扣款,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3410.61元,方来娣发生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的,构成违约,建行延安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方来娣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金丰汽车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30017927-012-2010000762),约定被告金丰汽车公司为被告方来娣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的编号为330017927-012-2010000762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延安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延安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借贷条款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合同还约定,无论建行延安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建行延安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金丰汽车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延安支行均可直接要求金丰汽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方来娣、王立军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30017927-012-2010000762),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330017927-012-2010000762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抵押财产是发动机号为L03049的奇瑞轿车。同日,建行延安支行按约向方来娣发放贷款77000元,但方来娣在借款期���出现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至2011年6月13日,方来娣尚欠借款本金42838.79元、利息1327.68元。2010年3月2日,车辆管理部门为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建行延安支行;抵押人为方来娣;抵押物是浙A×××××牌奇瑞小型轿车。车辆的发动机号为L03049。

本院认为,建行延安支行与方来娣、王立军、金丰汽车公司所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物已经合法登记,均应确认有效。方来娣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建行延安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方来娣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故建行延安支行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被担保的债���虽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但鉴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表示不论是否有其他担保,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则金丰汽车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来娣与王立军系夫妻关系,建行延安支行对方来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方来娣、王立军、金丰汽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来娣、王立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借款本金42838.79元。

二、被告方来��、王立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利息1327.68元(暂计算至2011年6月13日,此后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及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

三、被告方来娣、王立军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有权以被告方来娣、王立军抵押的浙ADV6**奇瑞轿车(发动机号:L03049)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浙江金丰汽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方来娣、王立军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4元,减半收取452元,财产保��申请费470元,两项合计922元,由被告方来娣、王立军负担,被告浙江金丰汽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余款退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

审判员 俞 瑛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