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696号原告邓某某。被告洪某某。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55000元。2009年10月3日,被告约定该款于2010年12月30日还清。因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5000元。被告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洪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如下:有洪某某2009年10月3日向邓某某借人民币55000元,定于2010年6月20日前归还30000元,到2010年12月30日余25000元还清,借款人洪某某。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洪某某返还邓某某借款5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交纳588元,由洪某某负担。邓某某同意由洪某某负担的受理费58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真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李乐音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 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