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冲,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镇育才路*****号。2004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海山,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建岙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冲犯盗窃罪,被告人唐海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冲、唐海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8日5时许,被告人高冲伙同他人骑电动三轮车,携带铰钳等工具,至本区骆驼街道世纪大道通道绿化工地,采取撬抬、搬运等手段,窃得该工地内的铁板四块,共计3.5余吨,价值人民币16174元。当日早上,被告人唐海山在明知系被告人高冲等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每斤1.4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冲、唐海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胡海龙、田连义、童存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海山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高冲、唐海山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海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高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唐海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二、被告人唐海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俊美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滕爱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