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390号原告王甲。被告俞某某。
原告王甲与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王甲起诉称:2010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2月2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出具的借条、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黄某派出所与西秀区黄某布依族苗族乡腊寨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各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2月2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又名王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俞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葛红卫
代理
审判员 郑卜训
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