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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南商初字第1240号

周某某与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某某,汪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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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南商初字第1240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被告:汪某某。

原告周某某因与被告汪某某买���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于2010年11月起多次向原告购买95红砖,共计80000块,每块0.40元,合计价款32000元。后被告于2011年5月9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32000元,并承诺5月20日前付20000元,5月底前付清。此后被告仅支付6000元,余款26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款并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汪某某答辩称,欠款属实,暂无力偿还。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证据证实。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逾期不付的,还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26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5月31日起,以26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剑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加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