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渭波、杨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渭波、杨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饮酒后驾驶浙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在驾车沿五常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目山路口处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0.95mg/ml,后被民警带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抽取了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朱某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93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乙的证言,酒精含量检测单、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乙醇检验报告、现场拍摄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承芙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