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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栖民一初字第1079号

孙晓霞与李亚平、韩鹏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晓霞;李亚平;韩鹏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栖霞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1079号原告孙晓霞。委托代理人崔建勇。被告李亚平。被告韩鹏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国江,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栖霞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陈光俊,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亚南,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孙晓霞与被告李亚平、韩朋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栖霞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建勇、被告李亚平、韩朋军的委托代理人梁国江、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栖霞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梁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由第一、二被告共同赔偿6619.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亚平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但被告李亚平是被告韩鹏军的雇工,不应赔偿。

被告韩朋军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被告李亚平确是被告韩鹏军的雇工,李亚平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是交通事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栖霞营销服务部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被告韩朋军的车辆是在我公司入的交强险,事故也是在交强险期间发生的,我们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13时,被告李亚平受雇于被告韩朋军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海莱线84KM+100M处,超越前方顺行左转弯的侯文平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时相撞,致两车受损,致侯文平及乘二轮摩托车的隋月玲、孙晓霞受伤。原告孙晓霞受伤后于当日到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医疗费用5909.15元,住院期间由其表妹孙光永护理(城镇居民)。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李亚平负事故同等责任,侯文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孙晓霞、隋月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孙晓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152元(19元×8天),护理费436.80元(54.6元×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8天)。另查明,被告韩朋军的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栖霞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孙晓霞及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侯文平均同意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栖霞营销服务部处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由隋月玲受偿,隋月玲的医疗费用已超过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身份证证复印件、保险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亚平系被告韩朋军的雇员,且其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其在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韩朋军按其所负事故责任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李亚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韩朋军的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栖霞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的时间在强制保险约定的保险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单约定,对原告方的损失在第三者强制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栖霞营销服务部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其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韩朋军按照责任划分予以赔偿。被告韩朋军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原告在同一事故中多人受伤,涉及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金的分配,并非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故对被告韩朋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栖霞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孙晓霞误工费152元、护理费436.80元,合计588.80元。被告韩朋军应赔偿原告孙晓霞医疗费5909.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6029.15元的50%,即3014.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栖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晓霞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88.80元。

二、被告韩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晓霞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3014.5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林华

审判员  沈咏梅

审判员  林科卫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云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