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150号原告吴江市××××聚合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杭州萧山联达伞面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坝。法定代表人高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原告吴江市××××聚合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诉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天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联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天利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存在浆料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0年11年14日,被告累计向某告购买浆料合计115000元,除已支付价款47000元外,尚结欠原告价款68000元。嗣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68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
被告联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07年至2008年期间,原、被告之间确有浆料买卖业务往来。但因原告提供的浆料存在质量,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告即向某告提出了质量问题并要求处理,但原告一直没有来处理,也未向被告催讨价款,另尚有6、7吨浆料至今未使用。综上,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本案所涉价款,但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被告保留向某告主张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告天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增值税发票6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浆料的总价款为115000元的事实;2、送货单10份,欲证实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事实;3、催款函(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催讨价款的事实;4、ems邮政快递回执详情单(寄件人存)1份,欲证实原告于2010年11月14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送货单上记载的实际交付的数量计算价款;对证据3,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该催函;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该ems邮政快递回执详情单上根本没有被告的签收,只有原告的邮寄时间。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向某告购买浆料计价款115000元,及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4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已于2010年11月14日以发送催讨函的形式向某告催讨价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1、2、3、4均具有证明力。被告联达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自2008年11月15日起2年内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但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江市××××聚合物有限公司价款68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777元,由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吴江市××××聚合物有限公司支付,吴江市××××聚合物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还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周迪明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俞燕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