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213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白某某。被告周某某。
原告余某为与被告白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 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均为好朋友。被告白某某于2007年3月8日以家某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白某某、周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3月8日起按月息1分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1年6月8日计153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利息”为利息损失,第二项诉请中“被告”为两被告。原告余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村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余某与“余梯”系同一人的事实;证据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白某某于2007年3月8日向原告余某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白某某、周某某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白某某、周某某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白某某于2007年3月8日向原告余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白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5年12月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某某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白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就被告白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白某某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从2007年3月8日起按月息1分的计算标准不符法律规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余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借款本金3万元自2011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3元,减半收取466.5元,由原告余某负担191.5元(已预交),被告白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27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吴晓初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学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