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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昆民二终字第536号

刘一宏、诸颖遐、昆明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3-12-31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一宏,诸颖遐,昆明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昆民二终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一宏(曾用名刘玉洪)。委托代理人许兴华,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永福,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诸颖遐(曾用名诸云霞)。委托代理人黄丹,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永福,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嵩明县金叶花园*****号。法定代表人诸颖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安学,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永福,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委托代理人杨媛、付全胜,云南八谦律师集团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一宏、诸颖遐、昆明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嵩明县人民法院(2010)嵩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当事人申请调解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王平与被告刘一宏原为昆明市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王平占有71%的股份,故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一宏占29%的股份,被告诸颖遐与刘一宏系夫妻。后来,因为该公司要向嵩明张玉彪购置土地开发房地产,2008年10月10日,原告王平以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张玉彪签订了一份对嵩明镇玉明路张玉彪的土地及其附属物、设备等资产予以转让的合同。原告于同年10月17日,以该公司的名义向杨献平、赵福浩分别收取了710000元和590000元人民币,合计1300000元人民币,收据写为售房预付款,其中杨献平所付的710000元通过银行于当日转入张玉彪账户,张玉彪于2008年10月17日向原告王平出据了1300000元土地预付款的收条。2009年5月24日,原告王平按照杨献平的要求出据了945000元人民币借据给杨献平持有。2009年7月2日,因为原告王平和被告刘一宏夫妻不能继续合作下去,原告王平便和被告刘一宏之妻诸颖遐协商,王平将自己在昆明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71%股份以350余万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诸颖遐,该公司全部归刘一宏夫妻所有,同日当地工商部门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诸颖遐,被告刘一宏并于当日以夫妻名义及新公司共有人身份给原告王平写下《承诺书》,其中约定:“自刘一宏接手昆明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6月29日之后新产生的一切对外业务及法律关系、债权、债务,由刘一宏承担,与王平无关。2009年6月29日之前刘一宏新签订的任何合同条约均由刘一宏承担与王平无关。与张玉彪签订的合同由刘一宏处理承担。杨献平的债务由刘一宏处理承担”。后来,原告王平以自己向杨献平出具的945000元人民币借条是其在平瑞房地产公司任法人代表期间,为公司购置土地而欠下的借款并已约定由刘一宏夫妻偿还为由拒付杨献平,故杨献平于2009年12月21日以此借据为由诉至法院,昆明市官渡区法院以(2009)官民一初字第40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王平归还杨献平945000元人民币及利息100359元,诉讼费7104元由王平承担。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债是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平在任昆明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其代表公司从事的经营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应由原告和被告合伙入股人及建办的法人企业来承担民事责任。之后原告将自己股份以协议方式转让给被告刘一宏、诸颖遐夫妻经营,且原、被告双方以自然人身份对转让股份前后各自的债权债务作了约定,其中对转让股份前的债权债务明确承诺“杨献平的债务由刘一宏处理承担”,而在股份转让前即原告王平任该公司法人期间,原告针对的及庭审查明的与“杨献平的债务”有且只有被官渡区人民法院确认的945000元人民币及利息一笔。在被告不能充分证明该“债务”不是原告王平在任法人期间代表公司欠下的债务及该债务非“杨献平的债务”的情况下,那么双方《承诺书》中所指的“杨献平的债务”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实(2009)官民一初字第40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原告王平付给杨献平的借款945000元及利息100359元,就是被告刘一宏在《承诺书》中所指向的“杨献平的债务”。刘一宏和诸颖遐系夫妻,二人共同投资经营的公司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该由刘一宏和诸颖遐夫妻及其所有的昆明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享有和承担。因为此债务原告王平已代三被告偿还,所以原告王平享有向三被告追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刘一宏、诸颖遐、昆明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平人民币1052463元(本金945000元,利息100359元,诉讼费7104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刘一宏、诸颖遐、昆明市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王平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平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王平欠杨献平的945000元系被上诉人的个人债务,对于该笔债务三上诉人毫不知情,与三上诉人亦无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个人债务强加于三上诉人不当,应当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平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三上诉人认为本案诉争的945000元系被上诉人对杨献平的个人债务,与杨献平于2008年10月17日借给昆明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710000不是同一笔债务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的其他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事实,三上诉人申请证人杨献平出庭作证,杨献平陈述,其于2008年10月17日借款给昆明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10000元,该笔款项已由昆明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向其出售商铺的形式处理,而本案诉争的945000元系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24日向杨献平的个人现金借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杨献平与三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是客观事实,不应当采信;三上诉人出具嵩明县房产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反映由昆明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兰茂上居”A幢4单元8号商铺于2010年9月28日登记备案,备案买受人为杨献平。被上诉人质证表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另,根据案情需要,本院调取了杨献平诉王平民间借贷案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一初字第4043号案件的卷宗材料,通过该案卷宗材料可反映,王平向杨献平出具本案诉争945000元借条时写明系借到杨献平现金945000元,借款时间是2009年5月24日。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为本案诉争的945000元系由2008年10月17日的710000元借款转化而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对该转化过程予以举证证实,但被上诉人并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相反,证人杨献平的证人证言、嵩明县房产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一初字第4043号案件的卷宗材料中被上诉人向杨献平出具的945000元借条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综上,本院对证人杨献平的证言、嵩明县房产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对三上诉人提出的补充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并确认:2009年5月24日,被上诉人向杨献平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兹借到杨献平现金玖拾肆万伍仟元正(945000元),本年6月30日还清借款。如到期还不出,按5%月利息计算。此条。借款人:平瑞地产公司王平。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平于2009年5月24日向杨献平开具借条的945000元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是否应由三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一宏、王平及债权人杨献平共同认可:在2008年10月17日由被上诉人代表昆明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杨献平借款710000元的事实。另,刘一宏于2009年7月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杨献平的债务由刘一宏处理承担”。关于此承诺中所述“杨献平的债务”,被上诉人认为系指由2008年10月17日的710000元借款转化而来的2009年5月24日的借款,但根据本院在事实部分的论证已经得出结论,即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24日向杨献平出具借据的945000元与2008年10月17日杨献平借给昆明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710000元之间不能证明具有关联性及存在转化过程。综上,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可确认刘一宏在承诺书中所承诺负担的“杨献平的债务”系指在2008年10月17日由被上诉人代表昆明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杨献平的借款710000元,故被上诉人要求三上诉人承担其于2009年5月24日向杨献平出具借条反映的945000元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综上,原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嵩明县人民法院(2010)嵩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平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8544.34元,由被上诉人王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彩云

审 判 员  雷建强

代理

审判员  张 楚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