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澄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白某甲。被告李某某。
原告白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因离家出走,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婚后感情不和导致长期分居,2010年我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但未能和好,一直分居至今,无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李某某承担抚养费,并分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取名白某乙,2007年11月27日出生,现随原告白某甲生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7月,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同年9月,原告白某甲涉诉本院,要求离婚。2010年10月27日本院(2010)澄民初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白某甲撤回起诉,后双方未能和好,被告李某某外出打工,去向不明,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本院与原告及被告之父的调查笔录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在后来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7月离家出走,原告白某甲对婚姻失去信心,于同年9月涉诉本院,要求离婚。同年10月27日本院虽裁定准许原告白某甲撤回起诉,但双方仍继续分居,未能和好。在此情况下,被告李某某又离家外出打工,去向不明,至今未归,可见被告李某某亦对婚姻失去信心,持放任自流的态度,由此,
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白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离家出走,去向不明,故婚生女白某乙应暂随原告白某甲生活。至于原告白某甲要求被告李某某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和分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可待被告李某某出现后另行诉讼,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白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女白某乙暂随原告白某甲生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诉讼费三百元,由原告白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平刚
人民陪审员 袁德寿
人民陪审员 石广善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巧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