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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北庄商初字第73号

罗某某与袁某某、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袁某某;柴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北庄商初字第73号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袁某某。

被告:柴某某。

原告罗某某为与被告袁某某、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邹永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罗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查封被告袁某某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姚江花园166号202室房屋一套。因被告袁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5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14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月9日,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柴某某对被告袁某某的借款进行担保,并在借条上书面注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二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现原告罗某某起诉:

一、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150000元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罗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12月14日,被告袁某某由被告柴某某担保,向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之事实。被告袁某某、柴某某均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合议庭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4日,被告袁某某由被告柴某某担保,向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因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致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袁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柴某某亦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袁某某归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归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支付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柴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袁某某、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5270元,由被告袁某某、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维明

代理

审判员邹永明

人民陪审员 俞    海    燕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邵    晓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