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昌民初字第2397号原告侯延彬。委托代理人齐忠义,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广栋。委托代理人于玉生,昌邑市光明交通事故委托代理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侯延彬诉被告侯广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延彬委托代理人齐忠义,被告侯广栋委托代理人于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侯广栋驾驶轿车(载原告侯延彬)沿官靶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环球驾校门前处,避让对行的车辆时驶入路西侧沟内,造成原告侯延彬受伤,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6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侯广栋辩称:依照法律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16时0分,被告侯广栋驾驶轿车(载原告侯延彬)沿官靶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环球驾校门前处,避让对行的车辆时驶入路西侧沟内,造成原告侯延彬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侯延彬无责任,被告侯广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延彬伤后在潍坊市八九医院住院治疗86天,经法医鉴定构成4级伤残,伤后休息10个月,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告侯广栋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交纳重新鉴定费。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0901.79元,残疾赔偿金9786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9696元,护理费2780元,抚养费4206元,鉴定费122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516元,共计245375.34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侯广栋已付原告26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侯广栋与原告侯延彬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侯延彬身体受伤,被告侯广栋应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其主张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0901.79元、残疾赔偿金9786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9696元、护理费2780元、抚养费4206元、鉴定费122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46479.7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广栋赔偿原告侯延彬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0901.79元、残疾赔偿金9786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9696元、护理费2780元、抚养费4206元、鉴定费122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46479.79元,与被告侯广栋已付原告侯延彬26000元合计,被告侯广栋应付原告侯延彬220479.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侯延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侯广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2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波
审判员 马文杰
审判员 李梅杰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