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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417号

贺某、麻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贺某,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麻某。因本案于2011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麻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3月期间,被告人贺某、麻某在互联网上发布高薪招工信息,将应聘人员骗至杭州市西湖区古翠路文三路路口的DK酒吧,以上班需要交纳培训费、入场费、押金为由骗得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7100元及香烟若干。具体如下:1、2011年2月27日左右,被告人贺某、麻某以招聘员工收取入场费、押金、培训费为由,骗得被害人夏某人民币600元;2、2011年3月2日左右,被告人贺某、麻某以前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辛某人民币600元及中华牌香烟2包;3、2011年3月2日左右,被告人贺某、麻某以前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毛某人民币600元;4、2011年3月6日左右,被告人贺某、麻某以前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平某人民币600元及中华牌香烟4包;5、2011年3月6日左右,被告人贺某、麻某以前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姜某人民币600元及中华牌香烟4包;6、2011年3月6日左右,被告人贺某、麻某以前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00元及中华牌香烟3包;7、2011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贺某、麻某以前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黄某人民币600元;8、2011年3月11日左右,被告人贺某、麻某以前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600元及中华牌香烟2包;9、2011年3月17日左右,被告人贺某、麻某以前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600元及香烟;10、2011年3月17日左右,被告人贺某、麻某以前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贾某人民币600元;11、2011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贺某、麻某以前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赵某人民币300元;12、2011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贺某、麻某以前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500元;13、2011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贺某、麻某以前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笔记本、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徐某、宓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辛某、毛某、平某、姜某、黄某、陈某、王某甲、贾某、赵某、李某、王某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贺某、麻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麻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未追回的赃款责令被告人贺某、麻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吕后旺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