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商初字第196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陈甲。
被告:黄某某。
被告:陈乙。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甲、黄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黄某某、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黄某某、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还款完毕之日止。上述欠款及利息,被告陈甲、黄某某、陈乙至今没有偿还。综上,要求判令:1、被告陈甲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黄某某、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三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陈甲、黄某某、陈乙未作答辩,亦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陈甲、黄某某、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2月28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黄某某、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还款完毕之日止。上述欠款及利息,被告陈甲、黄某某、陈乙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陈甲之间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黄某某、陈乙自愿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还款连带责任。被告陈甲、黄某某、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黄某某、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陈甲、黄某某、陈乙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郑 大 敏
审 判 员 林寿兵
人民陪审员陈立铜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李 小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