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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龙小商初字第170号

王某某与傅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傅某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小商初字第17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杨某。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汪春芽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正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7日,被告傅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相关的借款及利率等内容,被告杨某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傅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8日起按国家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傅某某到原告王某某处借款三万元,约定利息按照国家商业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杨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傅某某、杨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0月27日,被告傅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照国家商业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杨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之日即支付了30000元给被告傅某某。原告起诉至本院后,两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0年10月27日,被告傅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已将30000元支付给被告,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自愿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意思表示真实,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被告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杨某应当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傅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止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息随本清),并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止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息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汪春芽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