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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行审字第707号

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定书(41)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周晓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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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温鹿行审字第707号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李世斌。

被执行人:周晓武。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温城法处字(2010)第052-09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9月13日,被执行人周晓武经营的温州市龙湾状元凯萨郎汽车美容中心,未经相关主管部门行政许可,擅自占用龙湾区状元镇龙腾南路龙都花苑B幢店面A1-A2号前人行道,用来摆放接坡铁架,占用人行道长7米,宽3米,共计面积21平方米,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周晓武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3000元。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11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中的停止违法行为项。2011年7月20日,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项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另查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机关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1年1月更名为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因被执行人周晓武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的温城法处字(2010)第052-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停止违法行为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元

代理

审判员  王浩泽

代理

审判员  胡佳颖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文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