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温鹿行审字第707号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李世斌。
被执行人:周晓武。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温城法处字(2010)第052-09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9月13日,被执行人周晓武经营的温州市龙湾状元凯萨郎汽车美容中心,未经相关主管部门行政许可,擅自占用龙湾区状元镇龙腾南路龙都花苑B幢店面A1-A2号前人行道,用来摆放接坡铁架,占用人行道长7米,宽3米,共计面积21平方米,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周晓武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3000元。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11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中的停止违法行为项。2011年7月20日,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项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另查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机关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1年1月更名为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因被执行人周晓武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的温城法处字(2010)第052-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停止违法行为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元
代理
审判员 王浩泽
代理
审判员 胡佳颖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文伟 微信公众号“”